观点:强化互联网保险创新监管的建议
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多范围、多层次的创新互联网保险行业得到了充分的改善,保险创新也对我国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带来了诸多挑战。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互联网保险进行了定义,并围绕放开经营区域限制、产品管理、信息披露、落地服务、信息安全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明确了监管政策,并具很强的规范约束力。为此,作为监管部门,要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进行有针对性地监管,保证互联网保险健康有序发展。
目前,互联网保险的创新分为保险产品创新和保险渠道创新。保险渠道创新是指通过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保险公司不再拘泥于网下的代理人销售模式,而更多地转变为网上的互联网销售模式,主要商业模式的创新是行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推进力量。从目前看,互联网保险主要包含以下五种商业模式,即官方网站模式、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网络兼业代理模式、专业中介代理模式以及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模式。
事实上,我国互联网保险正处于成长阶段,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也处于起步阶段。对保险产品创新而言,目前实施前是事后备案制,即保险公司在创新出一项保险产品后,可马上向市场投放销售,无需事先的监管机构审核,在销售期内向监管机构实行备案,当市场出现反响或者监管机构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保险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原则时,监管机构就会予以叫停。这样的事后备案制体现的好处就是不会抑制保险产品的创新,市场上的保险公司可以充分抓住消费者的需要,设计出能够满足大众需求的保险产品,为消费者的风险提供保障;同时,这也符合我们现行政府的监管原则,即减少事前的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基础上,履行好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事后备案制的不利之处就在于市场上往往会充斥着不正规的保险产品,如摇号险、雾霾险、意外怀孕险等,这些保险产品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保险产品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大数原则和风险的可计量原则,很难说这些保险产品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风险。
针对互联网保险的多层次创新和存在的风险,如何对互联网保险创新有针对性的进行监管呢?笔者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对保险产品创新和保险渠道创新进行全方位的监管。
对于保险产品创新,笔者认为,还是坚持目前的事后备案制监管模式。在目前政府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事后备案制有利于鼓励市场创新,激发市场主体的创造活力,同时也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政府机构缩小自己的审批权力,转变为加强监管权力,增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而对于市场出现的不符合保险产品基本原则的产品,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创造设计新型保险产品时,并没有严格遵循大数法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并没有严格计算保险产品所承担的风险。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创新行为的引导,加强保险产品基本原则的立法和落实。
对于保险渠道创新,应当针对不同的互联网保险模式进行不同有效的监管。以官方网站模式为例,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具有线上线下两条销售模式,官方网站的建立也更多地旨在提升保险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因此,对于这种模式,应该在传统的保险法监管规定下,加强对该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和信息安全监管,主要是网络系统运行安全和信息传输安全,在准入制度中加入“完善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健全客户信息安全制度”等规定。对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监管机构应当就保险交易双方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尽可能地扩大互联网信息公开范围和程度,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对于网络兼业代理模式,监管机构应当保障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的知悉程度,在购买过程中设置“保存保险合同”选项,方便消费者保存保险合同,甚至为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权益,就保险合同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举证。而对于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模式,监管机构应当设置严格的准入制度,加强对于是否拥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保险牌照、资金流转是否安全,是否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管,从而避免给消费者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孙茂辉 王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