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互联网金融应建立投资者限额制度

2016-12-05 13:56:48|来源:金融时报|编辑:许炀

  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必须有一个理论体系作支撑,资产管理行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的冲击下,这个行业的发展更离不开科学的理论来做指导,也需要做顶层的制度设计。不管是什么样的金融产品,如果投资者人数超过两个以上,它归根到底都是投资基金,在美国归为证券的一种类型。

  十多年前我参与起草基金法时就认识到,世界上的基金按资金募集方式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募基金,一类是私募基金。实践中这两类基金泾渭分明,划分的标准国际上有先进的经验可以借鉴。公募基金通常要接受严格的金融监管,具体到每一个产品都可能需要审批,同时投资者没有过多的限制。私募基金则要受到严格的合格投资者限制,在产品监管上相对宽松,境外通常不接受金融监管,直到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以后,伴随奥巴马金融改革法案的出台,美国才开始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

  私募基金被要求遵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是因为其在境外被视为“富人的冒险乐园”,需要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人才能参与。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Regulation D》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且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或者夫妻双方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此外,银行、经纪人或交易商、保险公司、投资公司、小型商业投资公司、州政府的雇员福利计划、雇员退休计划、私人商业发展公司等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任何组织也属于合格投资者范畴。我国香港地区《证券与期货条例》对专业投资者(Professional investor)也作了类似规定。

  2006年起草的《信托公司集合基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次把合格投资者制度引入我国。当时为了减少阻力,只把这个源自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制度改了两个字,即把美元改成了人民币。随后,我国其他一些私募基金也逐步建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但这一制度在我国仍然不能为所有的私募所遵循,导致乱集资、非法集资的乱象不能得到根本消除。只有为私募建立普遍适用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才能在集资行为之初辨别其是否合规,如果投资人都是合格的,则其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卖者尽职、买者自负”;如果投资人是不合格的,则其募集资金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即使投资者获取了丰厚回报,在美国也属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私自公开发行证券,要受到法律制裁。

  然而,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正在突破公募和私募的界限。当前在国家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大框架下,互联网金融已经对国际上公募和私募业务规则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如何能让互联网金融既符合公募、私募国际惯例,也符合我们国家对公募、私募业务的现有监管规则的同时,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我认为需要对制度进行重构,需要制度创新。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生事物,如何在互联网金融创新和传统公私募规则中找到契合点,这在国际上还没有经验可以借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需要运用全新的视野和思维进行研究。我认为,依我国互联网金融目前的发展现状,可以定位为私募,但其投资者可以不受合格投资者的约束,即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豁免合格投资者的规范。为此,我建议建立“投资人限额制度”,即参与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可以是社会公众,但其投资单个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不能超过一定的额度,比如10万元人民币,在此基础上,互联网金融可以豁免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规定。(蔡概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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