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协会自律规则的司法价值

2016-11-28 09:15:04|来源:证券时报|编辑:许炀

  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是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共识之一。《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指出: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

  鉴于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时履行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职责。

  自律规范分五部分

  2016年3月25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暨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在上海举行。会议依照议程表决通过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章程》、《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自律公约》、《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倡议书》、《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等5项基础制度。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成立的这一周里,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业人员与媒体津津乐道的话题就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化、标准化。

  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而言,经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第一届常务理事会2016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协会于10月28日正式发布《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标准(T/NIFA 1—2016)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标准(T/NIFA 1—2016)定义并规范了96项披露指标,其中强制性披露指标逾65个、鼓励性披露指标逾31项,分为从业机构信息、平台运营信息与项目信息等三方面,以期通过信息披露使行业达到“三个透明”,即通过披露从业机构、年度报表、股东高管与平台经营等信息,达到机构自身透明;通过披露资金存管、还款代偿等信息,达到客户资金流转透明;通过披露借款用途、合同条文、相关风险以及借款人信用等信息,达到业务风险透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分为总则、信息披露管理与责任、信息披露方式和要求、奖惩、附则等五部分内容,对经发现确认为违规的信息披露行为将依据相关条例实施自律惩戒。

  司法价值

  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自律公约》(以下称“《公约》”)为例。在笔者看来,一份公正、客观的《公约》代表行业行为标准及竞争市场中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影响足以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价值。

  以作为我国市场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合同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为例。《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中,“行业标准”与“公认的商业道德”究竟为何一直以来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说明了全国性的行业自律协会自律公约的有关内容可以作为行业行为标准或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援用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判定被告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行业行为标准。该判决书指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相关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为规范特定领域的竞争行为和维护竞争秩序,有时会结合其行业特点和竞争需求,在总结归纳其行业内竞争现象的基础上,以自律公约等形式制定行业内的从业规范,以约束行业内的企业行为或者为其提供行为指引。这些行业性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之一……自律公约系互联网协会部分会员提出草案,并得到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互联网企业广泛签署,该事实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该自律公约确实具有正当性并为业内所公认,其相关内容也反映了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的实际和正当竞争需求。人民法院在判断其相关内容合法、公正和客观的基础上”,可以将其作为认定互联网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参考依据。

  当然,诚如上述判决书所言,自律公约的援用不是将其作为法律规范性文件意义上的依据,只是将其作为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事实依据。但是,这一典型案例为《公约》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足够大的想象空间。由于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人民法院一般依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基础性法律规范审理诸多纠纷,这就对审判人员解释法律、发现法律真实含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公约》确实可以藉此发挥它的司法价值。肖飒 张超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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